自112年度起,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,且其外國企業不符合CFC制度之豁免門檻規定,則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,應認列CFC投資收益,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。
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」或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(以下同)700萬元以下」,而針對前述700萬元之豁免門檻規定如下:
1. 營業期間不滿1年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:
若CFC在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,計算700萬元之豁免門檻時,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。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,以1個月計算。
✷ 舉例說明:
國內甲公司之CFC於112/04/17設立,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無實質營運活動。
經核算當年度盈餘為600萬元,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,故以1個月計算,是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。
其豁免門檻之計算為: 700萬元 × 9/12 = 525萬元。
因CFC之當年度盈餘600萬元已超過豁免門檻525萬元,故甲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!
2. 全部CFC盈餘合計超過,個別CFC盈餘應課稅:
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,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,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,仍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。
✷ 舉例說明:
國內乙公司直接持有3家CFC(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),持股比率均大於50%。
112年度CFC(1)、CFC(2)及CFC(3)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、盈餘500萬元及盈餘500萬元,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,但屬乙公司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800萬元(-200萬元+500萬元+500萬元),已逾700萬元,乙公司仍應依規定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!
◉ 相關CFC釋例請詳附件:「豁免門檻釋例」。